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金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5年12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櫃臺內之空間並不寬敞,且人與人在無意間發生碰觸時,亦可能毫無知覺,伊因而無法記得,亦無從辯解。又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證人 吳美燕 於任職期間即常因工作分配不均而吵架,離職後亦常帶人到餐廳爭吵,兩人雖係女性員工,但未必都是弱者,所言要屬一面之詞。至於少年林○萱係經其母透過伊合夥人 許雅玲 介紹到餐廳打工,伊雖曾於林○萱工作期間有對其摸頭、拍背等動作,但僅係出於鼓勵、加油之意,嗣經許雅玲告知林○萱感覺不舒服後,伊亦於某次工作會議中公開向其道歉。另伊當老闆2、30年來,並無任何前科,亦從未苛刻員工,卻遭媒體誇大報導,導致無法面對輿論,生計亦出現問題,請查明事情真偽,還伊尊嚴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於1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御尊軒庭園餐廳櫃台內,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甲女臀部等事實,已依憑甲女、吳美燕、林○萱、許雅玲於原審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復審酌上訴人為逞一己私慾,恣意觸摸甲女臀部,欠缺對他人身體尊重、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致甲女因此感到不舒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就上訴人其餘被訴犯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或僅單純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性騷擾犯行,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相異之評價,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故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所提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