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正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范正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年10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5日(聲││││聲請書誤載為101│請書誤載為101年││││年7月至12月間)│12月至102年4月間│││││經辦貸款案件)││├────────┼────────┼────────┼────────┤│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2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520號、10│偵字第6948號││││3年度偵字第359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331號│1821號│││├────┼────────┼────────┼────────┤││判決日期│104.04.29│105.10.25││├───┼────┼────────┼────────┼────────┤││法院│最高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1821號│││判決├────┼────────┼────────┼────────┤││判決│104.10.22│105.11.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23號│執字第5850號││││刑期自105.1.26至│刑期自106.1.26至││││106.1.25止│106.10.25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