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NIGHTIRADUANE選任辯護人謝杏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NIGHTIRADUANE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KNIGHTIRADUANE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查,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僅以短期家教打工維生、目前於國內查無恆產,業經被告自述在卷,其於最近3年內並有短期出境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且與告訴人間屢屢未能達成和解,難認能有效約束被告持續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另考量被告自承近期內無出國計畫,應無出境、出海之迫切需求(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而本案業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有證據調查必要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