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選明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選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難尋,而自民國105年5月4日23時許起,提供其所借用之廢棄廠房作為賭博場所以牟利,惟於翌日凌晨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所為雖屬違法不當,然本件被告所得利益甚低,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破壞程度亦屬有限,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已深具悔意,歷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另查一般大眾對入監服刑者多有偏見,倘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面臨難以再度融入社會之困境,懇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刑,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 許致祥蔡宜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並經證人 劉志鵬吳慶裕葉大榮葉春和郭朝木蔡沼錦吳順和詹勇全周世杰吳烟慶彭柏祥 、陳銅錁、 石照耀林其成蕭清吉呂志祥黃維郎林素珠 證述在卷,復有原審105年聲搜字9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罪賭博罪,且被告與許致祥、蔡宜勳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被告本件犯行,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就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等節,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及被告為賭場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之罪,被告前曾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才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之賭博罪,且被告所犯本件構成累犯,原審據上揭各情,就被告所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予論究之事項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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