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宸於108年8月31日23時至翌日(
9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新北市○○區○○路鴻記小吃用餐後,欲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夾娃娃機店。嗣於108年9月1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70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2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此觀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即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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