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愷被告許凱捷選任辯護人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乙○○(已於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於民國10
7年8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9號房聚會,而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到場坐檯陪酒之傳播小姐。期間A女飲用乙○○所提供摻入不明劑量之伽瑪羥基丁酸、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等的飲料1杯,並於藥效發作後,感覺頭暈且意識逐漸模糊,乙○○即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參部分所示),其後將A女移置房內床上。丁○○見A女已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後方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於107年8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A女驚醒後,電洽友人求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均以如前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之指述相符述(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5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84576號、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99350號、108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07171號鑑定書、109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26213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年9月6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暨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20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飲用乙○○所提供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飲料後意識不清且尚未於昏睡中恢復清醒,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予以性交得逞,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至鉅,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丁○○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欲與A女和解,惟遭A女拒絕故未和解成立,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供被告丁○○犯乘機性交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且均與被告丁○○所為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對被告乙○○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209號房開趴,由被告乙○○聯繫A女到場坐檯助興。於同日22時50分許,A女抵達上開客房,自斯時起至翌(18)日6時55分止之期間內,被告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愷他命,摻捲成菸狀,供丁○○、A女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之偽藥愷他命予丁○○、A女1次。
㈡被告乙○○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為抑制劑,於服用後將產生沉睡、對強烈疼痛無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甲α甲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為中樞神經迷幻劑,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甲Ethylpentylone)於服用後則有增加性慾之反應,且該2者與愷他命(Ketami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
二、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犯意,將摻入不明劑量之伽瑪羥基丁酸、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等的飲料1杯,遞交A女飲用,待A女飲用後藥效發作而頭昏、意識不清,被告乙○○攙扶A女進入廁所,旋違反A女之意願,無視A女勉力出言斥退,強行脫掉A女衣物,令A女靠牆站立,繼自後方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眼皮擦傷併左眼眶腫、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右上臂挫瘀傷、右前膝挫瘀傷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為方法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109年2月1日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浴巾│1條│├──┼─────────────┼────┤│2│床單│1條│├──┼─────────────┼────┤│3│保潔墊│1條│├──┼─────────────┼────┤│4│衛生紙│1團│├──┼─────────────┼────┤│5│冰火含酒精飲料(僅剩半瓶)│1瓶│├──┼─────────────┼────┤│6│黑松補給飲料空瓶│1個│├──┼─────────────┼────┤│7│情趣用品包裝拆裝包│1個│├──┼─────────────┼────┤│8│拆封過保險套包裝盒│1個│├──┼─────────────┼────┤│9│芬達汽水瓶(內含微量第二級│1個│││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甲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0│裝有毒品瓶(內含微量第二級│2個│││伽瑪羥基丁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