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A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A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審原告B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B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審原告C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C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C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審原告D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D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D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再審原告E童(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E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E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 蔡尚琪 律師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法定代理人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謂其於105年12月16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會99年1月至100年12月任期之委員 何建志 先生告知其願為證人,並得證述證明再審被告顯有違其應負之告知義務,並告以本件尚有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自該時起算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其與何建志先生往來email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於105年12月16日始知悉前揭再審理由之事實,且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難認有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已逾再審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