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34號抗告人 黃銀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88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381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持續性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對臺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臺灣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9日向原法院陳報抗告人向該公司投保5件,尚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同年月10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9萬8,883元,另每5年有生存保險金給付,下次給付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等語;復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7日具狀陳報:伊對抗告人尚有生存保險金9萬元(下稱系爭生存保險金)未給付等語。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220號裁定)廢棄甲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就抗告人對系爭生存保險金債權執行聲明異議部分,以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生存保險金應經確定判決認為可供執行時,始討論是否為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220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不得逕對臺灣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伊及配偶均已逾85歲,且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契約如解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不足伊夫妻未來生存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系爭生存保險金亦係伊夫妻生活所必需,乙裁定違反220號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2條規定,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等語。
二、經查: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乙裁定僅就抗告人對系爭生存保險金
債權執行之異議部分為處分,並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執行部分,是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非屬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
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係關於動產查封之限制,該條規定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無準用。至同法第122條第2項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臺灣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有得領取之系爭生存保險金未領等語,有臺灣人壽公司陳報狀、函文可稽(見執行卷第30、31、42、43頁)。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其與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然抗告人與其配偶黃 蔡碧玉 、其子 黃重仁黃重雄 共同居住生活,全戶9人,有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64頁,本院卷外放戶籍資料),抗告人及 黃蔡碧玉 固均已年逾85歲,且無工作收入,但於103年度,黃蔡碧玉名下財產總額共425萬4,020元,抗告人之長子黃重仁名下有11筆不動產、1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238萬8,790元,抗告人之次子黃重雄名下有6筆不動產、1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72萬7,610元,並自104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第三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及黃重仁、黃蔡碧玉、黃重雄於105年3月17日,名下尚有股票投資依序1筆、6筆、10筆、13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執行卷第87至118頁),足見抗告人及其家屬非無資力維持生活,難認系爭生存保險金係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主張系爭生存保險金為其與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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