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許榮宏
被   告  黃水發
       黃睿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
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又被告係信用卡正、
附卡之持卡人,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查被告至96年2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66,
748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4,675元,及其中266,748元部分自96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
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
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
電腦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至年息20%上限,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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