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7行之「嗣於翌(21)日…玻璃球
1支」應更正為「嗣於101年4月21日15時20分及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及其上址居處,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4.0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含毒品成分之藥錠1顆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49至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堪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未含毒品成分之藥錠1顆,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