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林慶光 相對人 徐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三二號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1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684號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共56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同為44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該段期間執行延宕,可能遭受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95萬元(計算式:440萬元5%(4+1/3)年≒953,333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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