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榮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宋榮敏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部分嗣經96年度聲減1640號裁定減為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1年、
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4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前開①②③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1至2行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榮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宋榮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套1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