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仲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所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
更正為:翁仲緯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德路口時,因行駛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1.3089公克),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翁仲緯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仲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偵查卷第1頁、第3頁、第10頁至第14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1.3098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總重1.30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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