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附表編號1、2、4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之罪之科刑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