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
管束人」等文字,應更正為「其為緩起訴中之受保護管束人」。
㈢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雨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