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胸部挫傷併出血引發出血性休
克」應更正為「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心包積血及心包填塞續發鬱血性休克」。
㈡犯罪事實補充:林銘龍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1.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1年3月1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第3864號偵卷第23頁);2.被告林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游丞達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尚見悔意,被害人之母親 賴秀鳳 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偵卷第6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