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袋內殘餘物量少無法鑑驗是否屬於第1級毒品之種類,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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