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793號│字第18523號│字第1852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4│104年度桃簡字第15│10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83號│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9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01號(編號2、│││字第16938號│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1890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法院│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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