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陸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全員集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其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街與合作街之第三市場內販售之如附表所示CD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全員集合公司授權或同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全員集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上開盜版CD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許,以每片盜版CD三十元之價格,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合計三十片,再自同年月九日十四時許起,在臺中市第三市場內,設攤陳列之,並以每片盜版CD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全員集合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乙○○設在第三市場之攤位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如附表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六片。
二、案經全員集合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全員集合公司查緝盜版品簽認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全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等情,有各該被侵害歌曲之著作權利證明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CD音樂光碟片,則均係未經全員集合公司授權或同意,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且被告乙○○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甲○○實際勘驗無訛,製有全員集合公司查緝盜版品簽認表一紙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六片足資參佐。基此,被告乙○○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D均係盜版品,猶設攤予以販售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復供陳:扣案之盜版CD係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賣出,原本買入合計三十片,迄至被警查獲時,只剩六片尚未賣出等語,有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見其有藉由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CD,來營利得財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
(一)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謂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復有明定;而「銷售」則係買方支付價金,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既不以給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顯較廣泛。是被告乙○○明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如附表所示盜版CD,均係侵害全員集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皆係盜版品,竟意圖營利而購入並設攤販售之,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係屬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被告欲設攤販賣,而向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持有如附表所示盜版CD後,復將該等盜版品在攤位擺放陳列之低度行為,雖亦屬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然因均為其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私利,而販售盜版光碟片,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卻枉顧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係全員集合公司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方式,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復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惡性非小;其販賣之時間僅一日,尚非長久,已販售之片數為二十四片,被查扣六片,數量非鉅,因而賺取之所得雖不豐厚,但對全員集合公司之權益已造成損害,並已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再考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六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專輯名稱│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一│ 向惠玲 mika│五片│愛甲超過│├──┼─────────┼───┼────────┤│二│樂透狂想曲│一片│難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