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洪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零
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易貸金第4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0年10月15日至
102年9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4,796
元(本金65,498元、利息99,29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
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
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2年9月17日
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84,110元(本金39,503元、利息
44,60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沖
償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