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訴外人 林雪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理財家房貸契約書,嗣由林雪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再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O四期,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O.九七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雪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林雪梅抵押物求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林雪梅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林雪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二二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家房貸契約書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O二二三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異議,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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