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以訴外人 劉正榮 、 劉正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劉正榮、劉正麟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