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成
蔡昌衍 賴建國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七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三碼(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自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叁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迄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違反約定未能按期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返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