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 陳政雄 (後者由本院併案審理,現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由陳政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十樓「有怪獸KTV」內,趁無人之際,聯手竊取店內員工甲○○置於櫃台之零錢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乙○○所有之NOKIA5110行動電話一支及該店所有置於包廂內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等物,得手後二人朋分財物,丙○○分得對講機二台,並於當日由丙○○將該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通信行老闆 黃金定 。嗣陳政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經有怪獸KTV員工逮捕送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陳政雄一起偷,但是 伊有 在場,當日因陳政雄邀伊至有怪獸KTV內喝酒唱歌,後來伊看到陳政雄拿走櫃台內之NOKIA5110手機一支、峰牌香煙數包及現金硬幣約二千元,且進入包廂拿了二支無線電對講機,隨後二人進入另一包廂,欲開啟包廂內之保管箱找酒喝,但未找到,就離開了,伊分到二支對講機,其餘財物歸陳政雄,後來陳政雄說要賣掉手機,伊就帶陳政雄到民權路與五福路附近之通信行以伊的名義賣了五百元,事後伊有向通信行取回手機且欲返還對講機,但現已不見了,伊沒有偷其他的手機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指述明確,核與通信行闆黃金定證述無訛。且質之被告陳稱:「(陳政雄拿手機及無線電時,為何不阻止?)有,我告訴他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要拿,他說沒有關係,沒有人會發現,我問他是否抱著既然要偷就偷多一點的心態,他回答『是』,所以我看他撬不開抽屜,我幫他撬開,但沒有成功,之後就與他進入包廂,看他尋找財物,我有叫他趕快離開,避免被人發現」;「我心想他欲偷取,我沒有阻止他,我知道手機不是他的」等語(詳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查筆錄),足認被告於事發之初即已明知手機、對講機及現金等財物係他人所有,乃被告仍與陳政雄趁無人之際,協力撬開櫃台抽屜欲取走現款並進入其他包廂尋找財物,事後更分得對講機供己使用,益徵被告確具不法之意圖甚明,且與陳政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讓渡書乙紙附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陳政雄所持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前端肩平,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陳政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