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二包(合計毛重約三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