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名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名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創意時尚旅館」之休息住宿券,而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媒介男客 林錫銘 與「阿狗」旗下應召女子 陳薇羽 見面確認欲為性交易後,黃名芳即向林錫銘收取1000元並交付前開休息住宿券1張,再由林錫銘自行持該休息住宿券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薇羽至前開旅館707室,為以男客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抽送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並由陳薇羽向林錫銘收取3000元之代價,黃名芳即以此方式媒介陳薇羽與林錫銘在上址進行性交易,並賺取前開休息住宿券400元之差價以牟利。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跟監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軍福十八路口及前開旅館搜索查獲,並分別於陳薇羽處扣得本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及於黃名芳處扣得本次性交易所得1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名芳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名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錫銘、陳薇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至5、19至21、24至26、29至31、46至49頁),並有扣案現金4000元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阿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之私利,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於89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暨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與共犯「阿狗」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現金4000元為被告、「阿狗」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與「阿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由被告先行購買前開「創意時尚旅館」休息住宿券,再媒介男客與「阿狗」旗下之應召女子前往該旅館進行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前,先向男客收取上開旅館之休息券費用1000元,被告並從中得利600元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6、7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自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開始營業等情,並據證人林錫銘、陳薇羽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及扣案現金4000元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惟證人陳薇羽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第1次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13頁);證人林錫銘亦證稱:伊很久以前知道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但最近不知道還有沒有等語(警卷第17頁),是依前開證述,均尚難特定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於何時曾媒介何人進行性交易;而前開扣案物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