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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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附近購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俗稱搖頭丸)一顆而持有之,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臨檢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藥錠一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五頁背面、毒偵字第八六○號第六頁)。
(二)照片一幀(見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十二頁)。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一顆(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八六○號第十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二十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一顆(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八六○號第十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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