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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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進傑 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 林三民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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