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蔡瑞虹
相 對 人  王義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656
號支付命令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21497號強制執行程序,然
原確定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有違背法令之處,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
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債務
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不在此限。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事實審之原
法院酌量情形隨時裁定為宜。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
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聲字第30號、69年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以聲
請人主張顯係指摘系爭執行名義並未確定,而就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有所爭議,並非
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認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
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訴在案,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於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訴,業經
本院作成電話紀錄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之訴,除顯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並經一審判決駁回又經聲請人撤回
上訴而確定,是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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