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海參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海參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五七、七四五號准許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前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確認後,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中,尚有其弟 蔡正男 、祖父母曾專、曾蘇存歿及是否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等節無從確認,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何文件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難認已無繼承人存在,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