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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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同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高雄縣橋頭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馬厝巷口,當場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而予以扣案,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2月15日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8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同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仍再度施用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並斟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卷附被告95年1、2月份打卡資料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