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送達,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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