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
6月26日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0年3月9日、同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原告每月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予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1,411元、利息12,266元、手續費510元,合計164,187元未按期清償;被告另於92年10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餘本金124,085元、利息10,819元,合計134,904元未按期清償;又被告另於94年3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餘本金196,577元、利息15,705元,合計212,282元未按期清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511,37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彙總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貸款撥貨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