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6號、93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90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時起至9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在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先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90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在90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4年6月2日出監後某日時許起至9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93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6號、93年度簡字第3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