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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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丁○
丙○○共同特別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0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⑴聲請人丁○及訴外人 姜光煜 於民國89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⑵聲請人丁○、丙○○及訴外人姜光煜於89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3,000,000元之本票2張,經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101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0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7樓之1建物全部,及前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29號、總面積1499.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7,及同段第2095之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且聲請人業已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執字第31
0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688,107元;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第3次拍賣底價定為3,944,000元;上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0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及同段第2095之1地號土地已分別於71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800,000元、900,
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三審確定終結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及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等情;復審酌聲請人丁○及丙○○均為精神分裂病患,相對人於89年6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丁○精神耗弱,詐騙丁○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7筆贈予給訴外人 李菁菁 (即相對人之女),再由李菁菁將部分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另一訴外人 陳月巧 (即相對人之妻),而相對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卷宗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故相對人之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扣除最高抵押權額之1,700,000元,按法定遲延利息6分之1計算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99,733元【計算式:(3,944,000-1,700,000)元×5%×(5+4/12)月÷6=99,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