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4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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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145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騫順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同上址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HAU(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HAU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入所,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3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受收容人所涉司法案件已於105年7月14日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同年月26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7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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