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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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八二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七八二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原告甲○○所有之DQT∣五六五號輕型機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以編號○一二二四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接受定期檢驗,該通知單經原告當場簽名收受,惟原告逾期仍未前往檢驗。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D七五三二五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於台北市○○路○段○○○號前,遇到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攔截機車實施定期檢驗,原告依法靠邊停車讓執行人員檢驗,惟所騎乘機車忽然熄火,任由原告再以任何動作要發動機車都無效,以致於當場未能檢驗,該稽查人員開單要原告簽名,並告知原告改天只要到任何地點檢驗即可,但並沒有說明期限內必須檢驗,否則將遭罰款。原告因不諳法令,以致造成檢驗期限過期,惟原告已於檢驗期限後實施檢查並合格,被告不查仍科以原告罰鍰,實失之過苛。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而同法第四十條係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二者依據法條不同。而本案告發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原告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方通知原告限期檢驗,並於原告逾期仍未檢驗後予以告發處分。綜上觀之,被告所作之處分,與原告機車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標準無關,自無須當場進行檢驗。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法停車靠邊讓執行人員檢驗,但因機車熄火以致當場未能檢驗乙節,核與違章事實無關,先予敘明。
㈡、再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攔檢後當場以編號○一二二四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接受定期檢驗,上開通知單略以:「...二、通知事項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四十條)規定...⒉請台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該單業經原告簽名收受,從而原告辯稱執行人員告知改天檢驗即可,並沒有說明期限內必須去檢驗,否則將罰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
㈣、次查為使民眾充分瞭解使用中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檢,環保署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另錄製短片於電視媒體播放,本局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宣導處罰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並於九月一日開始取締告發,是以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則機車所有人即應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為合法。
理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嗣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保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卷查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是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一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編號○一二二四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接受定期檢驗,惟原告逾期仍未前往檢驗,此有原告簽名之該檢驗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三、另本件原告訴稱其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實施機車定檢時,因所騎乘機車忽然熄火且無法發動,以致於當場未能檢驗,該稽查人員開單告知原告改天只要到任何地點檢驗即可,但並沒有說明期限內必須檢驗,否則將遭罰款。原告因不諳法令,以致造成檢驗期限過期,惟原告已於檢驗期限後實施檢查並合格,被告不查仍科以原告罰鍰,實失之過苛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所開具編號○一二二四八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記載略以:「...二、通知事項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四十條)規定...⒉請台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攜帶本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定期檢驗者,本大隊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現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車輛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罰鍰。...」該通知單業經原告簽名收受,從而原告辯稱稽查人員告知改天檢驗即可,並未說明逾期未實施檢驗,將遭罰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