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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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黃新典 即南典工程行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南典工程行負責人,該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報准延期申報期限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惟於期限末日提出申報時,未自行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新臺幣(下同)一二○、○五八元,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收件人員當場開立繳款書向納稅義務人送達取證,有該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原告私章為憑,因其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九十年一月一日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嗣因原告設籍臺南縣仁德鄉,再移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管轄,並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處繳納。嗣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其八十八年度發票有許多係被盜用,業向法院提起告訴,目前尚未偵查終結,應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為由,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申請暫緩執行,案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二○○三三二二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突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移送案號00000000通知書,之前未收到任何通知,所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答辯狀,之後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有請原告去看回執,而那張回執原告並未看過,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章,原告將情形告訴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相關人員,但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相關人員均稱此即算合法送達,無法受理原告的答辯,原告從未授權給任何人,該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執行程序並不合法云云,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字第○○○六四四一五號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及訴願決定。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而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三號裁判參照),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九二○○三三二二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所負之刑事告訴狀係屬南典工程行內部控管之私人問題且尚未偵查終結,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所請恕難照辦。‧‧‧。」等語,雖係對原告上開申請事件表示拒絕之意,惟查移送執行之行為既屬程序上事實行為,則該函所為否准原告暫緩執行之聲請,性質上仍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訴願不合程序,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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