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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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三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LIMINUR(護照號碼:M0000000號),經核准於得福來六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詎原告卻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指派該外勞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從事清除魚內臟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在上開市場內當場查獲,並移由被告依法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四一六號函釋所謂「海洋漁撈工作」並不以「捕魚」為限,在符合社會通念之情形,其附隨之相關行為亦可視為工作之延伸;而漁民出海捕魚之目的乃在將捕得之魚貨販售始能獲利,清除魚之內臟乃漁民於捕魚後販賣魚貨前之必要準備工作,原告所僱請之外勞並未參與或從事魚貨叫賣或出售之行為,而僅止於清除內臟,此衡諸漁民工作性質、習慣及社會通念,顯未逾越漁撈工作之範圍,如嚴格解釋「漁撈工作」之定義,將使得漁民僱用勞工之功能及作用大為減損,此當非法之本旨,被告未能體恤漁民工作之辛勞、艱苦、作業內容及性質,率以原告所僱外勞有清除魚內臟之行為,即謂此為許可以外之工作,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海洋漁撈工作」名義申請聘僱上開外勞,其工作處所為得福來六號漁船,故有關該外勞許可之工作範圍自應以在得福來六號漁船從事漁業工作為限。稽之本件警訊筆錄所載,該外勞與原告對其工作內容陳述一致,均為平日出海作業及在市場內清除魚內臟工作,並有該名外勞於違法工作地點非法工作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有關外籍船員之工作許可範圍為何乙節,查外籍船員係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之工作類別而受聘僱工作,故其工作許可範圍係在漁船從事『漁業工作』為其主要工作範疇,然外籍船員若隨漁船入港並在岸邊幫忙搬運、整理魚貨、清洗漁具或協助搬運當日之魚貨到魚市場等行為者,自可視為工作之延伸,以符合社會通念。但在魚市場從事魚貨叫賣或出售等行為,則已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復經勞委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四一六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應自法規生效日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爰予援用。
四、經查,原告經許可僱用印尼籍勞工ALIMINUR於得福來六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而原告擅自指派其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從事清除魚內臟等許可以外之工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0三八八一號函、外僑居留證、談話紀錄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印尼籍船員並未從事魚貨叫賣或出售等行為,僅止於清除魚內臟,該行為乃漁民於捕魚後販賣魚貨前之必要準備工作,顯未逾越漁撈工作之範圍云云。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乃有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而對雇主為一定行為禁止之規定。次按前揭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一四一六號函釋,依社會通念將遠洋漁撈工作範圍包含之工作延伸,即外籍船員若隨漁船入港並在岸邊幫忙搬運、整理魚貨、清洗漁具或協助搬運當日之魚貨到魚市場等行為,自可視為工作之延伸。惟該工作之延伸應有一定之範圍,否則將使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地點得以任意變動,致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不足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所聘僱之外勞工作地點既限於得福來六號漁船,其工作自以在該漁船從事漁撈工作為主,縱使依上開函釋意旨從寬認定其工作種類及地點,亦僅限於該外勞隨上開漁船入港時,在岸邊幫忙搬運、整理魚貨、清洗漁具或協助搬運當日之魚貨到魚市場等行為,得視為工作之延伸,至於在魚市場清除魚內臟等準備出售之行為,已與隨漁船從事漁撈之工作性質迥異,核與上開函釋意旨所為「視為工作之延伸」解釋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