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
乙○○右一人特別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丙○○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原告等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遭被告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三九八○號處分書命各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前恢復原狀,茲因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五五六號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七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審理在案。茲因被告將本件罰鍰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且於九十一年其他罰執字第二八三四號執行通知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案執行,然被告處分顯然違法,倘若不停止執行,原告等之生活勢必驟然被迫限於困頓,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其他罰執字第二八三四號執行事件,在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十七號區域計畫法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須具備為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勢之要件始可,有一要件不具備,即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屬金錢之執行債務,其執行後縱因本件判決結果勝訴,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