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