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判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教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請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又學生在學校利用圖書館所生的法律關係,係屬具有緊密身分連結的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中,內部上包含其他暫時性的公營造物利用關係,為對於特別身分關係作整體性的掌握,宜將之視為特別身分關係中的部分秩序權來掌握,只能運用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參看陳愛娥著,公營造物的概念與公營造物利用的法律關係一文,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係被告進修部農業企業管理系學生,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圖書館借閱書籍,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歸還,惟原告逾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歸還,遭被告處以滯還金新台幣(下同)五元,原告不服,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屏科大學字第○九二○二○○○一六號函復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被告訂立之圖書館管理規則第參章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借書逾期處以滯還金之規定,並無法源依據,原處分係屬違法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歸還罰款。
三、惟查,原告係被告進修部農業企業管理系學生,其因向被告圖書管借閱書籍逾期歸還,遭被告處以滯還金五元等情,為兩造於書狀內所陳明,自堪認定。原告以被告訂立之圖書館管理規則第參章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借書逾期處以滯還金之規定,並無法源依據,經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提起訴願,經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圖書館管理規則係經該校行政會議修訂通過並公告施行之管理規範,而該校依該規則處以原告滯還金,並不足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尚屬有間,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遂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號裁定參照)。又原告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應歸還罰鍰部分,即無從合併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四、另訴狀送達後,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許追加外,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提出書狀追加求為判決(一)應訂「不當圖書館借書逾期罰鍰違失辦法」。(二)依行政程序法公告後溯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三)責令各行政機關廢止罰鍰規定,另定辦法。(四)比照刑法第五十七條,對被告求償十萬元,對教育部求償二十萬元等語。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應准追加之情形,並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訴訟並不適當,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