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經營王牌電子遊藝場(B類1組),經被告查獲原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七七一五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依起訴狀載意旨,原告就訴願決定亦表不服)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底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王牌遊樂場後,即與使用人 唐文威 共同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並由使用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申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接獲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未察而裁罰原告,實有失職責。
2、原告依現況營業事實D1類申報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認定並非D1類組,而應為B1類組,也不失原告已經申報之事實。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所謂申報頻率原告並未違反,只是在申報日期認知之差距,並無被告所稱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2、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為「電子遊戲場」,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B類1組,其樓地板面積無最低規模限制,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限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其未於上述之期間內(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七七一五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辯稱該址場所係屬D1類組,而非B1類組乙節,惟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顯示,現場擺放娛樂機台共四十九台,故認定該場所係屬B1類組行業,且訴願決定機關亦就此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3、另有關原告辯稱:「...使用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申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接獲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結果通知書,...」乙節,惟查該址場所之歷次申報紀錄,其最近一次申報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所辯並不相符,且依紀錄顯示該址場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確無依規定至被告辦理申報,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B類1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間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樓地板面積無最低規模之限制。
三、本件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築物)經營王牌電子遊藝場(B類1組),經被告查獲原告(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七七一五號函及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九十年底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王牌遊樂場後,就與使用人唐文威共同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並由使用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申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接獲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結果通知書,被告未察而裁罰原告,實有失職責。又原告依現況營業事實D1類申報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認定並非D1類組,而應為B1類組,也不失原告已經申報之事實云云。惟查:
1、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為「電子遊戲場」,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係屬B類1組,其樓地板面積無最低規模限制,其檢查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申報期限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其未於上述之期間內(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依法辦理該項作業,顯已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四七七一五號函行政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辯稱該址場所係屬D1類組,而非B1類組云云,惟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顯示,現場擺放娛樂機台共四十九台,故認定該場所係屬B1類組行業,且訴願決定機關亦就此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3、原告另辯稱:使用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申報,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接獲被告所屬工務局申報結果通知書云云,惟查該址場所之歷次申報紀錄,其最近一次申報日期係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所辯並不相符,且依紀錄顯示該址場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確無依規定至被告辦理申報,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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