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上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袓恩 (署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四六二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環四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紀錄表所載違規事實(本件「昆布、魚、大豆」之商品,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十一樓新東陽店查獲),認原告上煬有限公司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商品容器上標示應載符號,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行政罰係以行政義務之存在為前提,並以行為人有違反之情形時,始加以處罰。本件被告據以處分之違規事實係「公告指定業者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商品上標示應載符號」,而此項作為義務,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就細項要件另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前揭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準此,可認為業者於「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始有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查原告於進口當時,因不知法令致未為登記,進而未為回收之標示,依前揭規定尚無行政義務之違反,被告逕以原告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為由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㈡、次查原告於進口「昆布、魚、大豆」及「瑪努拉蝦餅」等商品當時,因不知法令致未於回收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應為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單一行為,屬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當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觀之於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自明。按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所販售之「瑪努拉蝦餅」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而加以處罰在先,原告接獲處分後,旋依規定辦理回收作業,惟因食用產品之市場廣大、流動性強,欲盡數收回違規商品實屬不能,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遭被告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市場上查獲原告漏未回收之商品,再逕依同一法條處罰,被告以原告所受前後兩處分係因不同商品均未依規定於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係屬兩個違法行為,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對原告予以處分,顯然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要非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環保署辦理「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專案工作計劃查獲原告之容器商品未標示情形分類為「已登記列管、未標示」業者。卷查原告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規案件,除有商品「瑪努拉蝦餅」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另有本案違規商品「昆布、魚、大豆」為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縣重清裁字第九一○○○○三七號處分通知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九萬元整,並陸續有違規商品「大哥大咖啡花生」圓裝鐵罐。被告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環四字第○九一○○四八六八七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現場稽查,並依違規事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縣重清裁字第九一○○一六四三號處分通知單告發有案可稽,另環保署(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落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加強查核市面上販售之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違規容器商品及未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繳費之違規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違規案件,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發現原告於超市貨架陳列販售容器商品,仍有甘樂貽罐裝等計二十三項商品均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嚴重違規情節。
㈡、原告既為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標示應載符號及內容,若藉口「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進口商品數量龐大難有漏未標示回收標誌情形或食用產品之市場廣大、流動性強,欲盡數收回違規商品實屬不能等理由,作為連續違規而諉過塞責之詞,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查本案所告發之違規商品「昆布、魚、大豆」與另一違規商品「瑪努拉蝦餅」係屬不同商品,並無原告主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五項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違反上項規定者,得依修正公佈前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此項行為時之罰款,比較裁罰時之法律即條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之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輕,依刑法第二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條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環四字第○九一○○一一三○○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場查核違規商品紀錄表所載違規事實,而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三、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此項規定係屬優惠之措施,所以業者於「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始有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且應係在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亦即業者應在期限內應申報登記之二個月完成登記,始能起算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若業者未依同辦法第五條申請登記,則應無該辦法第九條三個月之優惠,否則業者遲不辦同辦法第五條之申請登記,就無從起算該辦法第九條之三個月期限,對依法登記之業者,顯不公平,殊非法規制定之本意,是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應解釋為依同辦法第五條合法申請登記之業者,始有適用。若業者未依同辦法第五條申報或逾二個月之期限,則無同辦法第九條之三個月優惠。又同辦法第五條之申報登記係採一次登記方式,所以該同條文係規定「首次輸入」之文字,所以應非指單一物品之輸入,而應指該輸入業者概括認定將輸入物品之首次而言,與下述認定是否一事不兩罰之「一行為」係以輸入商品種類為區分標準不同,先此敘明。
四、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填表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申請登記,但原告於該容器業者登記表上填載首次輸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已逾同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間,有容器業者登記表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同辦法第九條之三個月優惠期間之適用,所以縱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應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屆滿三個月,但應無同辦法第九條三個月之優惠,原告以此為主張,自有未合。
五、至於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均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查核違規商品資料予以告發處分,然此二機關究係因不同商品內容予以告發處分,其一為「昆布、魚、大豆」(商品圖示詳卷),此為原處分機關所告發之違規商品,另一為「瑪努拉蝦餅」則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一四號處分書處罰新台幣六萬元之物品,經查本件「昆布、魚、大豆」係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進口,另一「瑪努拉蝦餅」為同年四月十七日進口,均有進口報單為證,自屬不同之進口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不同進口種類之商品為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經查,上開二不同進口種類商品均未於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即屬前揭條文規定之違反,自無原告主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於同一進口種類之各別物品(如進口十萬單位之其中一、二各別單位)分別被查獲,則為同一行為,屬一事不兩罰,自為當然。
六、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