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三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子、姪子等四人免稅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元,被告以原告所列報姪子 林益賢 免稅額部分不符規定為由,予以剔除免稅額計七萬四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列報免稅額之姪子林益賢,乃由其父母(即原告兄嫂)同意交予原告扶養,並同意為家長家屬關係;且姪子林益賢之父 林瑞川 為殘障(重聽),收入微薄,目前失業生活拮据,姪子林益賢現確有依靠原告扶養之事實,嗣後並有受原告繼續扶養之必要,足證原告與姪子林益賢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成立家長家屬關係;至原告與姪子林益賢雖非同一戶籍,但非得以此即謂姪子林益賢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而姪子林益賢縱有回父母家之情況,亦係偶而為之,被告僅以一通電話詢問即否定原告與姪子林益賢同居事實,顯殊草率。再者,原告之兄林瑞川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其子生活費,原告代其支付子林益賢生活費用,顯非少數,豈可謂僅係偶而資助救濟行為,實屬長期代為扶養之行為;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則以:系爭親屬林益賢係原告胞兄林瑞川之子,與其父母林瑞川、 林張桂菊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原告與配偶、兒子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十,故系爭親屬林益賢並未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彼此間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已與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免稅額要件不符。再原告雖有謂林瑞川為殘障,收入微薄,目前失業生活拮据,原告因此扶養系爭親屬乃天經地義,且系爭親屬亦經由其父母林瑞川、林張桂菊同意交予原告扶養云云,所稱縱屬事實,但原告與系爭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該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從而原告對系爭親屬既無生活保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核定剔除系爭親屬林益賢部分之免稅額,並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又因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系爭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稅款,故原告此一聲明,性質上應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請求,而此條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為要件;本件原告就系爭課稅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既無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即無可採。
三、再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此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免稅額而得降低或免除其履行義務,是扶養費用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順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為法定之支出項目,而該扶養義務者之個人負擔租稅能力即因家庭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減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故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扶養親屬免稅額之使用者,自應以扶養義務順位在先者為先,亦即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係由扶養義務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則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行政法爭議法律問題(下)學者 葛克昌 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性質」一文第二十三頁)。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之林益賢為原告之兄林瑞川之子,而系爭受扶養親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係與其父母林瑞川、林張桂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原告則與配偶、兒子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十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電話摘要紀錄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卷可稽,則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益賢是否有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成立家長家屬關係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已非無疑。況依據被告查得之所得扣繳資料,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益賢之父林瑞川於八十九年度有薪資所得為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七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毫無扶養能力之人,尤其上述之所得情況係屬薪資所得部分,僅是表現受扶養人之父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情況,尚非其全部資產,而依歸戶財產清單,受扶養人之父母尚各自有土地、房屋數筆及投資,故依此所得及財產之資力情況,實難謂系爭受扶養親屬林益賢之父母本年度無能力擔負起對其子所應負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故縱如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扶養親屬林益賢之學費及供應其吃住云云,然此亦僅能認為係原告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係屬扶養之論據。故原告據以主張其有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而得將之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範圍,亦難採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此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其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