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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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二九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存在,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處置,並非行政處分時,則原告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被拓寬為旗山鎮三—四號都市○○道路(目前為省道台二一線),迄今未依法補償,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徵收補償,經被告函復予以拒絕,惟原告不服,再具文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三工用字第0九二00二0三二五號函復略稱:本案土地於六十五年間辦理旗山鎮三—四號都市○○道路工程,被拓寬為道路用地,經查訪結果,當年旗山鎮公所以「免課徵工程受益費」為由,協調業主無償提供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僅補償地上物云云,但其函復純屬不實,蓋當時鎮公所因礙於經費,土地俟日後經濟充裕再行徵收補償,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之說,並無其事,按人生奮鬥一輩子,尚無法擁有一坪土地,豈有無償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之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交通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前開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係無視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都(八九)字第○五八六七號函示意旨,顯有未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應為內政部,徵收處分核准後,如因補償問題所生之處分,則其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徵收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並給予補償,該徵收處分之准駁權屬於內政部,而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均非有權之處分機關,是被告對於原告徵收補償之聲請,雖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三工用字第0九二00二0三二五號函予以否准,惟因被告既非徵收處分之有權核准機關,該函復自不生行政處分效力,尚難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是本案既無行政處分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是訴願決定以該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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