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社會生活形態之多樣化,以及現今消費型態方式之改變,又因消費信用擴張時代之來臨,乃陸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個人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然因無法有效開源節流,以致「以債養債」之方式,拖延各家銀行應繳信用卡費、貸款費用與私人借款,迄今分別㈠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現金卡債務;㈡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臺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信用貸款債務;㈢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㈣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汽車抵押貸款債務,㈤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復積欠 俞正棨 、 俞正凱 、林科佐等私人債務,上開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而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3之3號),亦因抗告人無力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54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總價340萬1000元,扣除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執行費用等,尚不足4萬餘元,抗告人所有金錢債務目前雖已降為4百餘萬元,然抗告人每月仍需支付約數10萬元之分期款。另抗告人所購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目前約餘3萬6000元未償,抗告人現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靠行於第三人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開銷(無扶養家屬)及營業所須必要費用後,每月約有1萬餘元餘額,顯無力對上述全體債權人為清償,足見抗告人已無償債能力。惟抗告人所有618-CA號營業用小客車,仍有約26萬元之價值可供列為抗告人之破產債權,抗告人另有現金30萬元、居住處所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電視、電話、家具等等),以及前述每月約有1萬餘元餘額,總計約有6、70萬元可資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部分債務,況抗告人未曾積欠任何稅捐費用,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法院未察,逕認定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審酌抗告人資產狀況,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因認依抗告人現有資產(縱令包括其所稱現金30萬元在內)仍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即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定立法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如予宣告破產,難有餘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僅徒使債權人得受清償更為減少,而與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再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抗告人目前既因駕駛計程車而能獲有營業所得,即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按每月之部分營業所得以清償債務,況抗告人現年34歲,年富力強,正值青壯,且有相當優良之工作能力,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近30年,復參酌抗告人自稱之工作態度及所得情況,將來即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一時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即宣告破產,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且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依其旨趣,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償債務時,方能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以衡量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所得清償債權成數比例多寡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046號建物、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居住處所使用之日常生活必需品(如電視、電話、家具等)、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及現有現金30萬元可供作破產財產云云。茲查:
㈠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原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3之3號),然查該房地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54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於96年4月12日拍定系爭房地總價為340萬1000元,扣除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債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執行費用等,尚不足4萬餘元,此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454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尚有618-CA營業用小客車乙部云云,但依卷附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所示,該車車主為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3、36頁),非抗告人。且抗告人90至95年度稅務電子軸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中(見原審卷第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均未見抗告人名下有此項財產存在。是上開618-CA營業用小客車非屬抗告人所有,不得列入破產財團。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居住處所使用之電視、電話、家具等日常生活
必需品,可供作破產財團乙節,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明細清單,亦未見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顯無從憑信。
㈣抗告人復謂其目前係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靠行於瑞慶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並提出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6頁)。惟該執業登記證僅足證明抗告人具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之身分,尚無法證明其每月有5萬元之收入。況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及營業所需必要費用後,僅餘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抗告人92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自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領取之各年度營利所得僅分別為92年度3120元、93年度9360元、94年度9276元、95年度9276元,與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數額差距甚大。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為釋明,此節主張,自難遽採。
㈤抗告人主張其有現金30萬元,業據其提出由原法院保管,有收據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此部分主張即堪信實。
五、綜上,抗告人目前確有現金30萬元,足徵其主張尚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乙節非虛。而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已分別列明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定義及範圍,則其財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調查評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約為若干,逕認以抗告人之資產狀況,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即為必要之公告(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爰予廢棄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