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譚系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