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正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某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5)日20時1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三多路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7日8時20分許,楊正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口時,因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前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施用剩餘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0.2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粉末1包(外包裝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海洛因,經送驗後不含法定毒品成分),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吉(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62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2頁);事實一、(二)部分,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763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2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卷第34、37頁及第1542號卷第35、3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尿液既均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1542號卷第26至27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海洛因2包,經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
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