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該成年男子)使用,以抵償其積欠該成年男子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而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一四八之二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當日十一時許打電話予甲○○,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始願還車,甲○○因恐車輛無法尋回,乃應允之,並於翌(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匯入二萬一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年男子向甲○○恐嚇取財得手。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自小客車遭竊、接獲恐嚇電話、並於翌日匯入二萬一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證述綦詳。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免除其債務即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